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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晚8:00|冬日暖阳 凉山不凉: 温暖冬季果飘香 共绘乡村新“丰”景 时间:2025-04-05 16:55:00
从中可以看出,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公民和组织比较关心法律的合宪与否问题。
相对于此前的各种监察体制而言,这一改革确实有所创新。但这次改革,将检察机关内(主动地)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预防职务犯罪等机构都合并到了监察委,那么这种主动法律监督权是否都归于监察委了呢?法律上不清楚。
新的监察委体制,旨在把上述三种系统的监督权力合并起来。[16]这比刑诉法上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一般不过14日、特殊延期最长不超过37日的期限大大延长了。若监察委能正式参与庭审并有一定程序任务,监督全覆盖的效果才能达成。这样一个权力巨大的执法机构,应否加以监督自不待言,关键是如何进行监督?其监督机制何在?中共中央决定虽指示要强化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监督制约,但没有说明监督主体是谁(即谁来监督)。一是对监察委权力行使结果的监督。
这里又多费了好多手续,浪费了执法资源,降低了反腐效率。本文在考察古今中外三大监察制度传统对我国新监察体制影响的基础上,依据民主法治价值原则对新监察体制试做法律文化省察,并就这一体制的完善贡献建议。韩大元:《全国人大修改选举法与基本法律的修改权》,《法学杂志》2010年第7期。
参见何俊志:《从苏维埃到人民代表大会制——中国共产党关于现代代议制的构想与实践》,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该书第二部分制度设计的历程详细地分析了这一点。由此也可以看出,全国人大常委会成为实质上的立法机关,某种意义上是制度设计的必然结果而非意外。[33] 参见蒲兴祖:《人大一院双层结构的有效拓展——纪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30周年》,《探索与争鸣》2009年第12期。[12] 参见林彦:《基本法律修改权失范及原因探析》,《法学》2002年第7期。
从现实的角度出发,有论者提出了第三种方案。参见崔敏:《关于基本法律的修改权限问题》,《人大研究》2007年第4期。
厘清基本法律的内涵及其与非基本法律的界分,明确基本法律的效力,对于理解我国国家立法权配置的文本规定和实践问题,以及促进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12] 基本法律修改权的失范,研究者归结为宪法文本和立法实践两个方面的不足。[28]基本法律修改权失范的根由与此相类似。[27] 参见孙哲:《全国人大制度研究》(1979-2000),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页。
[40]但已有的三种方案都还需斟酌。[33]常设机关属于会中会,是握有国家权力的机关,不同于议会常设委员会,与两院制下的某个议院也不能等同。第一种方案的问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代表性不足,进而导致法律的民意基础不牢固。但实践表明,当初为此而做的制度设计并没有发挥作用:一方面,全国人大至今没有行使过撤销权和改变权。
这也是导致建国后我国法制建设长期滞后的重要原因。韩大元、王贵松:《中国宪法文本中法律的涵义》,《法学》2005年第2期。
[25]有关立法的数据统计也可以印证这一点。从历史角度来看,我国不同的宪法文本对国家立法权的配置有所不同。
[22] 易有禄:《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修改权行使的实证分析》,《清华法学》2014年第5期。社会主义国家的代议机关同样存在院制的不同。[16] 第二种方案主张废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在此情况下,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自然会倾向于遵照法律文本的规定,将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效力视作等同。最后,学界已经注意到我国国家立法权配置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全国人大组织构成上的问题,并提出了三种改进方案。[7] 基本法律效力优先说认为,基本法律是介于宪法和非基本法律之间的法律层次,其效力低于宪法但高于非基本法律。
但这样的制度设计问题在于,全国人大会代表多、会期短,无法及时、快速地完成立法任务。而全国人大制定的某部法律,也可能被认为是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
[26] 参见江辉:《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活动统计分析》,《人大研究》2008年第7期。资本主义国家代议机关的构成以院制为基础,主要有一院制和两院制两种类型。
[27] 与立法实践相对照,学界的有关研讨只有理论上的意义。该方案主张,将包括基本法律修改权在内的立法权,彻底从全国人大剥离出来,全部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
这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越权提供了可能。[29] 肖蔚云:《论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35页。限权的具体方式有三:其一,寄希望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自我限制。曾参与修宪的人士乐观地认为,这一问题已经被妥善的解决。
在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阶段,不仅国家立法权的配置需要改革,而且即将设立的国家监察委,也意味着全国人大组织和职权方面的制度安排已经走在全面调整的路上。[38]第二种方案提出,在减少代表数量、提高代表专职化程度的前提下,改变全国人大一院双层的构成模式,取消常委会这一制度,由全国人大行使立法权。
我国《宪法》设计的全国人大组织结构是基本法律成立的前提。基于以上认识,本文通过梳理现有的基本法律研究成果,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探讨下一步研究的方向,以期对今后的研究和制度完善有所助益
法律基本上都由常委会来制定。厘清基本法律的内涵及其与非基本法律的界分,明确基本法律的效力,对于理解我国国家立法权配置的文本规定和实践问题,以及促进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这表现在:其一,全国人大不仅会议频率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且开会时间也短于后者。《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监督制约何以强化》,《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蔡定剑:《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政法论坛》2004年第6期。考察修宪史,采取这样的制度设计立足于以分工提升效率。
[43] 参见童之伟:《将监察体制改革全程纳入法治轨道之方略》,《法学》2016年第12期。这样一来,不仅使国家立法权的配置更加合理,也可以彻底解决基本法律修改权失范的问题。
[4] 参见薛佐文:《对立法权限度的法理思考——专论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河北法学》2008年第2期。学界提出了以下四种思路来应对基本法律修改权失范的问题: 第一种方案是,采取措施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
参见崔敏:《关于基本法律的修改权限问题》,《人大研究》2007年第4期。而在两院制下,代议机关由两院组成,立法一般由两院分别通过才能生效。